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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水平律师 郭水平,男,重庆南川人,现为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承诺:诚信、精业、高效、务实。郭水平律师具有过硬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优良的沟通协调能力,是一名深受当事人信赖的青年律师。其始终秉承“受人之托 忠人之事...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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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工伤赔偿落陷阱 专业律师巧胜出


一、案情简介

2017年7月17日,冉某随老板卢某到贵州A公司承建的贵阳某工地从事孔桩施工工作。2017年7月20日7时20分,冉某在该工地进行孔桩施工时不慎摔伤,被送往贵阳市某医院骨科治疗,后于2017年10月1日出院。

出院后,冉某于2017年10月25日、12月26日、2018年4月1日和2019年3月21日先后到前述医院进行影像检查。2019年3月21日,主治医生明确告知冉某不能取出内固定物。

2017年08月14日,冉某遭受的前述伤害被依法认定为工伤;2018年4月11日,该工伤被依法鉴定为八级伤残;2018年4月25日,冉某和A公司分别领取了该伤残鉴定结论,后均未申请再次鉴定。经查,A公司在2017年5月31日为冉某实名参加了工伤保险。

2019年4月12日,A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冉某就本次工伤的赔偿事宜签署了一份《协议》,约定:1、A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分三次向冉某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共计20万元的赔偿和补偿费用,第一次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6万元;第二次在第一次支付45天后支付7万元;第三次在冉某配合A公司办理完社保局理赔的所有资料后45天内支付剩余的7万元。2、冉某签订本协议后,不得再就本次事故以任何名义、任何理由、任何方式、任何法律关系向A公司或其他任何一方主张任何费用或权利。3、若因本协议履行产生纠纷,协议双方任何一方均可向贵阳市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卢某、冉某分别在协议尾部的甲方、乙方处签字按印。

2019年4月12日,B公司向冉某的前述银行账户和韦某(系冉某之妻)的银行账户各转账支付了3万元的民工工资。同日,冉某和韦某共同向卢某出具了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A公司贵阳市某工地项目赔偿款6万元,由B公司代付。冉某、韦某各收3万元。”。之后,在卢某的要求下冉某和韦某协助卢某签署了多张涉及自己和他人的虚假工资表。

2019年6月6日,冉某按卢某的要求给卢某邮寄了收到第二期款项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A公司贵阳市某工地项目赔偿款7万元,由B公司代付。冉某、韦某共同收款。”。但二人一直未收到此款。

2019年7月2日,卢某通过其老乡让冉某和韦某签署了一份名称为《反保险欺诈提示》的材料和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11日的《建筑企业劳动合同》

此后,冉某再未收到任何款项,A公司对款项的支付不予理睬。

无奈之下,冉某于2019年7月6日向我们求助,希望代其追索余款,维护权益。

 

二、承办经过

接受委托后,在与冉某及韦某的进一步交流中,笔者了解到卢某拒绝支付余款的理由是A公司没给他钱,且自己是代表A公司与冉某签的《协议》,故自己没有付款义务。A公司拒绝支付余款的理由是自己从未与冉某签订过任何协议,且社保部门的赔偿款也未下来,故《协议》对自己没有法律效力,叫冉某直接走法律程序。二人虽承认收到了B公司支付的6万元,但对B公司的情况一无所知,两份《收条》的内容都是按卢某的要求抄写的。当笔者问及签订《协议》的具体情况时,冉某陈述卢某与自己签订《协议》时,并没向自己出示A公司的委托手续,只是卢某自己说他是代A公司来签协议,由于卢某是自己的老板,且他和A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确实很熟,而自己又不懂,故当时也没要求他提供。当笔者追问明知工资表是造假,《建筑企业劳动合同》在事故发生前也未签署,其为什么还要协助卢某签署时,冉某陈述《协议》约定我要配合他们办理完社保局理赔的所有资料后才付我第三期赔偿款,且卢某明确说过,如我不配合他们提交理赔资料,导致钱赔不下来,就不要怪他们,为尽快拿到钱,我就只有按他们的要求做。至此,结合冉、韦二人提供的材料,笔者初步判断冉某掉进了A、B公司及卢某共同设置的法律陷阱中,A公司企图通过该陷阱达到拖延支付直至合法拒赔部分或全部余款的法律效果。理由如下:1、就《协议》而言,由于冉某持有的《协议》无A公司签章,且A公司明确否认协议,而冉某又拿不出卢某系受A公司的委托签署协议的凭据,故《协议》对A公司无法律效力,冉某不能依据协议起诉A公司支付余款;如冉某依据《协议》起诉卢某支付余款,即便法院支持,也因卢某的赔偿能力有限等因素致裁判结果的实现存在较大风险。2、如冉某直接对A公司申请劳动仲裁,则将承担因超过仲裁时效致部分甚至全部请求得不到支持的风险。3、由于B公司支付给冉、韦二人的6万元,既未备注款项用途,也未向此二人出具其是代A公司支付赔偿款的凭据,故B公司可在恰当时候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此二人返还6万元。4、由于冉、韦二人配合卢某出具了虚假的工资表等,必要时,A、B公司及卢某可据此合法威胁二人就范,使其放弃部分或全部余款。鉴于此,怎样才能全面且妥当的维护冉、韦二人的合法权益就是笔者亟待解决且不可回避的一个问题。为此,笔者展开了一系列的调查取证工作。

 

三、承办结果

在笔者的一系列调查取证后,终核实了本案的核心事实,固定了本案的核心证据。经笔者与A公司沟通后,案外人彭某向冉某的前述银行账户及时转账存入了余款14万元。同时,A公司用盖有本公司公章的《协议》换取了冉某手中没有加盖A公司公章的协议;彭某和B公司分别向冉某出具了《受托支付说明》,言明其系代A公司向冉某支付协议赔偿款等。


四、律师普法

众所周知,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系违法行为,但因该类行为的利益相关性致其不易被发现,生活中因此类行为受到处罚的更是少见,故人们对实施该类行为究竟会受何种程度的处罚缺乏充分的认识。鉴于此,笔者就实施该类行为可能受到的处罚向读者做个简单的普法,望读者阅有所得:一、可能受到的行政处罚:1、《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2、《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可能受到的刑事处罚: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2、《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一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五、案件评析

在农民工与公司之间,公司处于优势地位,当二者发生利益冲突时,公司往往会运用其优势地位为农民工的维权设置重重障碍;而势单力薄的农民工,由于缺乏法律知识,往往为尽快实现自己期望的利益而配合公司做一些违法不实的行为,进而陷入公司设置的陷阱中,被公司牢牢掌控。当自己决心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却发现自己早已处于进退两难的境地,这时,是冒着被处罚的风险继续主张合法权益?还是舍弃合法权益,息事宁人?就成了农民工们难以抉择的问题。实务中,为不耽误挣钱养家,为避免被课以处罚,为讨好老板谋求今后的工作机会等等,农民工们往往选择后者,忍气吞声,拿着微不足道的“补偿”,继续任劳任怨的工作。心酸之余,我们发现,不敢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系症结之所在。对此,笔者认为,“相信法治,信仰法律,遇事找法,及时咨询”系广大农民工破解一切法律陷阱的不二法门。

本案中的冉某虽成功突围,但类似情形维权失败的案例比比皆是,故我们应从中汲取教训。贪小便宜、嫌麻烦、送人情、胆小怕事、不诚信小违法不会被处罚这种侥幸心理系一般人频频落入他人陷阱中的常见因素,因此,笔者建议,大家在处理涉及法律的事务时要尽可能多的找机会向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士咨询利弊风险,防范跌入他人构设的陷阱中,造成自己进退两难的维权窘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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